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並扣得油壓剪、剪刀各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
㈡核被告甲○○、乙○○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0000年0月0日生現年32歲、乙0000年
0月0日生現年33歲,均正值青壯,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足見素行非佳,其二人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之電纜線,造成他人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沒收: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為被告得甲○○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 官卓春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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