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黃光慶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以裝璜為業,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 蔡輝煌 、 徐秀菊 經營之輝煌舞蹈社,裝璜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止滑板,甲○○、乙○○乃先拆除樓梯之舊地毯,再塗抹南寶樹脂萬能接著劑及強力接著劑在樓梯板上,重新舖設塑膠止滑板,因止滑板太硬,須使用噴燈將止滑板烤軟始能黏貼,甲○○乃持噴燈烤止滑板,乙○○則在旁拿止滑板予甲○○,詎渠二人本應注意,上揭接著劑外桶已詳載警示:「主要成分甲苯及人造橡膠丁酮,容易揮發,其蒸氣可能會引起火燃燒,操作時通風良好……遠離火源」等語,竟疏未注意使噴燈遠離其塗抹之接著劑,致操作噴燈烤軟止滑板時不慎引燃揮發性氣體,火勢頓由該處樓梯往樓上快速竄升,斯時在二樓跳舞之老師 楊貴能 、學生 陳美珠 見狀迅即自前面窗戶跳下一樓,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徐秀菊則在二樓逃生不及而遭燒死,在三、四樓之屋主 余聲發 及乃母 余陳左妹 ,亦遭氣體中毒,均窒息死亡。該址二、三、四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遭燒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甲○○、乙○○供稱,火災係甲○○點著噴燈之一剎那,火花點燃樹脂而引燃大火,當時乙○○在旁幫忙搬送止滑板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為舖設樓梯止滑板,先在樓梯板上塗抹接著劑,旋因止滑板太硬,須用噴燈烤軟始能黏貼,甲○○乃持噴燈烘烤止滑板,但疏未注意使噴燈遠離塗抹之接著劑,致操作不慎引燃接著劑之揮發性氣體,釀成本件火災等情,如果無訛,則甲○○操作噴燈不慎,應為發生火災之直接原因,斯時在旁幫運止滑板之乙○○對此猝然發生之事故能否注意﹖且 戴某 對甲○○使用噴燈,有無應注意防範其發生危害之義務﹖至乙○○雖於事前與何某共同於樓梯板塗抹接著劑而衍生揮發性氣體,惟此與發生火災之結果,客觀上究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否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凡此與乙○○應否負過失責任﹖抑或其過失與甲○○之過失併合為發生本件火災之原因﹖至有關係,自應深入查證,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率認甲○○與乙○○均應負過失責任,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