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JG-九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段由成州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一九七巷交岔路口,適從彎道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適有 陳膺帆 騎乘GAB-六三二號重機車由南向北橫越成泰路時,先和與上訴人同向在前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繼續搖晃前行,上訴人因駕車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高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煞車或為其他避讓措施,使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部位與該機車相擦撞,陳膺帆因而人車倒地,致頭胸部及上下肢挫傷、骨折、腦挫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 江昌駿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江昌駿自首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三五九號函稱:「……甲○○自小貨車車頭損壞情形亦無法與機車之車損部分相符合……」云云(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害人陳膺帆所騎機車究係與何人所駕汽車相擦撞,致生車損,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次查證人 楊盛泉 證稱:「死者陳膺帆由南向北橫越馬路」「陳膺帆先跟我們同向自小客車碰撞後繼續向前撞到甲○○的小貨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如其證述無訛,則陳膺帆所騎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似係對向行駛,而該路段能否逆向行駛,攸關上訴人與陳膺帆過失之輕重,與有無之判斷,宜一併究明。又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是否係其附隨業務,事涉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