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
湯金全 律師 徐豐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八四四號,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定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辯論庭,因該日適有颱風放假,改同年十月三日開調查庭,十月十三日開辯論庭,兩次審判期日相距二十一日,竟未更新審判程序,自已違法。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洪芳玲 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請宣告緩刑。再上訴人將所招之互助會宣告倒會,實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一時週轉不靈,並非經營「名屋精品男飾店」虧損及供支應家庭開銷,且未刻意隱瞞事實,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無詐欺可言,原審未加詳查,即認上訴人詐取他人財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甚明。是更新審判程序,應係兩次前後審判期日相距在十五日以上方有適用。卷查原審所定本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因遇颱風放假,並未開庭審理,審判程序並未進行,再定期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仍為第一次審判,並非第二次開審判庭,無相距十五日更新審判可言,上訴人指原審審判程序未更新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請求緩刑,亦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涉及,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上述,則此詐欺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詐欺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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