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王詠歆 相對人玉山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自以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始得為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上開條文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3號函准予假扣押,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5萬6,000元之範圍內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9年10月20日,經相對人玉山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10月21日撤銷前述查封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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