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書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學書為 黃許滿兒 之姪(黃許滿兒之配偶 黃種仁 為黃學書父 黃種信 之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學書明知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誤載為通常保護令),命黃學書不得對黃許滿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許滿兒為騷擾、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而黃學書之父黃種信與其兄黃種仁、黃種仁之妻黃許滿兒等人素來不睦,曾因各種糾紛多次涉訟。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下午,黃種仁與黃許滿兒一同至本院,與黃學書及黃種信一同進行調解程序,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調解程序結束後,因雙方調解未成,再度不歡而散,待黃學書及黃種信步行至上開法院隔壁之「7-11便利超商」前方路旁時,偶遇當時正於該址牽機車之黃種仁及黃許滿兒,雙方再度於該址發生口角爭執,黃學書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沒錢還來亂,你兒子就是你害死的」(按:黃許滿兒之子於服兵役期間死亡)等語辱罵黃許滿兒,以此方式對黃許滿兒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許滿兒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述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學書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於法院調解未成後,與其父黃種信步行經過法院隔壁之「7-11便利超商」前方路旁,欲前往前方員林三角公園開車,有經過黃種仁所停機車處之後方,只看見黃種仁在該處,並未看見黃許滿兒,亦未對黃許滿兒講任何話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黃許滿兒之指訴及證人黃種仁之證詞前後不一,多所矛盾,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說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許滿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走到機車停車格時,我先生拿出鑰匙開機車的置物箱,然後我先生站在機車的左方,我站在機車的右後方,我先生取出置物箱內的水來喝,當時我的方向是面向法院,我先生剛好跟我相對。」、「我拿起水瓶正要喝水時,看到被告父子沿著斑馬線旁邊抄近路走到7-11便利超商的前面,我有喊我先生說【他們走過來,趕快走】,然後我先生要趕快鎖上機車的置物箱,但是空間比較小,沒有辦法馬上出來,他們馬上已經走到我們機車後面。」、「(檢察官問:黃學書他們父子走到機車後面的時候,說了什麼話?)黃種信就罵說【不孝子,偷我們的電】,黃學書罵【沒錢還來亂,你兒子就是你害死的】。」等情明確;並據證人黃種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調解結束離開後,你及你太太何時才遇到黃學書及黃種信?)沒有多久,大概是五分鐘以內他們就跟過來。」、「(檢察官問:你跟你太太是誰先注意到黃學書及黃種信出現?)我太太,當時我是面向南邊,我太太面向北邊,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過來的。」、「(檢察官問:你太太看到黃學書父子出現第一時間如何跟你說?)我太太說他們追過來了,我一時會意不過來,等我會意過來他們已經在機車後面兩三步的地方。」、「(檢察官問:黃學書父子站在你們機車後方的時候,對你們說什麼話?)黃學書說【沒錢還來亂,你兒子就是你害死的】。」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許滿兒與證人黃種仁於本院行隔離交互詰問程序所為證述內容,就當時所各自站立之方位、被告行進之方向及被告於現場所說話語之內容等均互核相符一致,倘非確曾經歷上開事實,衡情於實施隔離交互詰問程序下,必然漏洞百出,而無法如前述為一致之證詞,此外復有黃許滿兒指出其所站位置之現場相片影本一份附卷可資參酌,堪信其二人所證述之內容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次查本院家事法庭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黃學書不得對黃許滿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許滿兒為騷擾、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據,而被告對於知悉確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一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黃許滿兒於當日既係由其夫黃種仁騎機車載同前往本院進行調解,則其夫妻二人其後因調解不成而一同離開法院,並一起前往法院隔壁之「7-11便利超商」前方路旁牽機車,核與常理相符,被告黃學書既供承確有經過黃種仁牽機車位置之後方路旁,卻又辯稱僅看到黃種仁,而未看見黃許滿兒,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黃學書亦供稱於當日下午在法院隔壁之「7-11便利超商」前,遭黃種仁從置物箱中拿出鋸子揮舞恐嚇,並旋即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黃種仁恐嚇(其後並補提告訴傷害),此有該署申告單一件存卷可憑,雖該部分其後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對該案被告黃種仁為不起訴處分,然由本件告訴人黃許滿兒、證人黃種仁及被告黃學書所為各自偏重對自己有利之供述內容綜合觀之,亦可推知當日下午在法院隔壁之「7-11便利超商」前,雙方確有發生爭執無訛,復參諸被告黃學書前曾以相似之言詞「哈哈!沒有兒子活該,你兒子就是你害死的」等語辱罵黃許滿兒,經本院以誹謗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被告辯稱其當時經過黃種仁所停機車後方時,什麼話都沒講云云,核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前揭誹謗言詞云云,同無足採。至於辯護人就本案雖聲請實施測謊鑑定,惟查測謊鑑定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證據方法,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已足認定事實,核無另行囑託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本件被告黃學書與被害人黃許滿兒之間,係伯母與姪子之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學書以「沒錢還來亂,你兒子就是你害死的」等語辱罵黃許滿兒,以被害人之子於服兵役期間死亡,對被害人實屬椎心之痛之事件咒罵被害人,造成其極大的心理創傷,應屬對黃許滿兒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學書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學書無視本院前述暫時保護令之禁令,恣意違反保護令並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蔑視司法威信,完全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之傷害,所為甚值非議,暨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兼衡其品行、具有碩士程度之學歷、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後仍飾詞推諉,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衡情認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已足警惕被告,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核屬過重,併此補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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