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之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信裕因犯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