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上訴人乙○○
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號暨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不得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與出租人 黃唐月英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簽訂之房地押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止),亦不得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指租約無效,或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約定,進而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仍對被上訴人繼續有效。㈡被上訴人與黃唐月英間系爭租約既仍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債權(已充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存在,該二人間以二千萬元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約定(有系爭租約足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唐月英間約定以二千萬元之利息抵系爭租約租金,較為可採),且性質上為租金之預付,雖上訴人未受讓該二千萬元押租金,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㈠後段及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得以該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遲付租金達二年以上租額,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因恐日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聲請本票裁定以供日後執行之用,並無終止租約之意,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仍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黃唐月英或其繼承人已返還充抵押租金之二千萬元,實難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廠房並返還土地,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千零九十七元,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及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號暨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一節,因前一判例係僅就單純「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加以闡述,並未觸及「押租金約定」之問題,後一判例則重在闡釋「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均與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唐月英間約定以二千萬元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性質上為租金之預付,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受讓人)之情形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且不生違反該二判例之問題。另上訴人固以其於原審提出證物二(本票准許執行裁定)及證物三(強制執行聲請狀),指被上訴人已對黃唐月英財產強制執行云云,但依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僅係併案之債權人,另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假扣押之債權人,有該法院通知、查封筆錄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據(原審重上更㈡字卷六五~六七頁及一審卷七~
一四、一八、一九頁)觀之,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難認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不一一論述,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各節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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