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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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834號上訴人 李魏勤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上訴人 李盛裕 被上訴人 陳鍾永妹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應遵守前述不變期間,於支付命令確定時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另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因上訴人李魏勤(下稱李魏勤)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經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收受李魏勤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證物時,始得知李魏勤對上訴人李盛裕(下稱李盛裕,與李魏勤合稱時則稱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李盛裕並未異議而告確定(即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李魏勤99年10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其後所附證2、證3(即系爭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8至13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李魏勤於他案上訴狀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乙節,堪予採信。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日期甚明(見審重訴卷第2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為據,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惟查前述庭務會議係就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非代位債務人即李盛裕異議或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此觀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甚明(見審重訴卷第2至3頁)。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上開形成權之權利主體,依前所述,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為有撤銷權之權利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三、復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李盛裕有債權,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李魏勤就 李裕盛 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以下合稱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李魏勤以其對李盛裕之系爭支付命令,對李盛裕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李魏勤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業經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不存在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雖於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裁定駁回李魏勤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經李魏勤異議後,原法院再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等情,亦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若存在,被上訴人就李盛裕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512條定有明文;亦即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自聲請至確定之過程中均無從知悉及參與,縱有所爭執,法院亦不得斟酌,故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其對李魏勤聲請強制執行李盛裕之財產雖聲明異議,然仍無從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李盛裕於8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97年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伊持上開97年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欲對李盛裕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李盛裕早已於91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魏勤,避免伊之追償。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其價值僅592萬4,200元,且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即有不能受到清償之危險,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李盛裕請求李魏勤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經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伊勝訴確定。其後上訴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另上訴人就上開抵押債權不在之訴中,最高法院所為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48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詎李魏勤竟對李盛裕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上訴人李盛裕不予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99年6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因系爭支付命令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不利於伊,爰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聲明原法院於99年5月5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99年6月9日付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盛裕確實自81年起陸續向其母即李魏勤借貸金錢超過千萬,雖被上訴人主張提起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間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惟該確定判決以李魏勤未能提出10餘年前從銀行領款之紀錄,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唯一理由,而李魏勤配偶即訴外人 李竹川 業於99年12月19日於家中找到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存摺等可證明李魏勤確實借款合計800萬元予李盛裕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再審。況李魏勤早已於91年10月15日即設定抵押權在先,殊無虛偽逃避被上訴人與李盛裕之債權而設定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資金來源及究自何銀行領出,如何交付與李盛裕之任何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盛裕積欠其債務,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雖就李魏勤依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事聲第12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李魏勤就上訴人李盛裕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六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收件字第一六七0四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李魏勤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另上訴人就上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48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7至29、54至55、105至112頁)。
而被上訴人對李盛裕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李盛裕向被上訴人給付1,253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李魏勤對上訴人李盛裕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經原法院於99年5月5日予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李盛裕向上訴人李魏勤給付80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二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亦有各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2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經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李魏勤對李盛裕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確定證明書,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不利於伊,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就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應受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㈡李盛裕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如上開97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李魏勤於本件有關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應受上開97年支付命令之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經查: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曾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李魏勤於不服上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於上訴本院時即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之一(見審重訴卷第11至13頁),且李魏勤於本件審理時就上訴人間有無8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所提借據、款項借用證等證物(見審重訴卷第73至76頁),亦均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主張係新證據資料之訴外人李竹川出具之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等書證(見審重訴卷第62至72頁),亦經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持上開書證,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再審,惟就判決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4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7至29、54至55、105至112頁)。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800萬元債權
之存在所為主張及所提相關證物,已均經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辯論,並經判斷,其所謂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中所為判斷結果,於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亦難認係屬新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不得再為與上開抵押債權不存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為不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伊得以其於本院提出之訴外人李竹川出具之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等新證據資料,證明李魏勤確有資力,足以推翻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及上開97年支付命令確定效力,不受爭點效之影響,上開138號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無從於本件拘束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竹川以證明有上開800萬元債權存在,亦無必要。
㈡本件應認李盛裕有積欠被上訴人如上開97年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務,上訴人應受上開97年支付命令之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⒈上訴人辯稱李盛裕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上開97年支付命
令所載1,253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資力,且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可借予李盛裕1,253萬元,李盛裕係受迫按陳鍾永妹指示書寫借條,實未收受該借款,上開97年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李盛裕並未實際收到,自不受上開97年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就 李盛商 曾
積欠被上訴人人1,253萬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見審重訴卷第21頁原法院98年度第138號判決記載);李盛裕於本件原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253萬元及利息等情(見審重訴卷第58頁、第88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李盛裕係被迫簽立借條(即審重訴卷第83至85頁所附借條),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上訴人以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
49、1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上訴人抗辯李盛裕未積欠被上訴人如上開97年支付命令所示借款,李盛裕是被迫簽立借條云云,即難憑採。
次查上開97年支付命令係經合法寄送存達予李盛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核閱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上訴人抗辯因上開97年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實際上李盛裕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應負舉證有借款之資力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⒊是本件被上訴人與李盛裕間有如上開97年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有執行力,經李魏勤持之對李盛裕強制執行,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按法院誤認未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所應循之救濟程序尚非得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之,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容無以訴訟保護之必要,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