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 陳進福 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其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所設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自白以該款項向 簡鎮楚 等人行賄買票,核與 蔡振平蔡李謹 、簡鎮楚所稱陳進福向彼等行賄買票之情節相合。而所提款項或因中止、障礙致未再買票,原判決認與買票無關,有違經驗法則。㈡陳進福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之歷次陳述,僅就換多少錢部分之供述不一,然就曾經換錢部分,前後供述始終相同,而無法區別究竟何時換錢,乃人情之常,原判決以陳進福就當日換錢過程先後供述不一,未予採納,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誤。㈢本件既未查獲上訴人與陳進福之間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復未查得資金往來,原判決逕認二人之間有事前謀議,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進福、蔡振平、蔡李謹、簡鎮楚分別於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及蔡振平、蔡李謹、簡鎮楚之全戶戶籍資料、扣案蔡振平與蔡李謹收受之三千五百元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所辯:伊未與陳進福共同買票且不認識陳進福,對於陳進福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陳進福於偵查及第一審雖稱與上訴人不太熟,自行出資為上訴人助選,上訴人並不知情,顯係迴護及事後推諉之詞,均不足採;證人 江美慧 在上訴審所為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前往其家中慰問 鍾國林 及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開車送江美慧等人前往醫院等情,無從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 蔡有盛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中午某時許,由蔡有盛前往 蔡黃阿妙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交付五百元紙鈔三張予蔡黃阿妙,並與蔡黃阿妙約定投票時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蔡黃阿妙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事後蔡黃阿妙自知受賄係違法行為,良心不安,旋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訴人位於○○鄉○○村○○路○○號住處兼競選總部,將賄款一千五百元返還上訴人;㈡蔡有盛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前往 李來成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交付五百元紙鈔四張予李來成,並與李來成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來成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許,由陳進福前往 余萬福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五百元紙鈔二張予余萬福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余萬福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筆賄款等情。因認上訴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依據陳進福先後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佐以陳進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提領二萬元之事實,說明陳進福該次領款與向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行賄所用金錢,二者之間並無關聯性之存在,陳進福行賄款項,應另有來源;並以本件雖因未查得上訴人與陳進福彼此資金往來之紀錄,未能確知二人謀議之時間、地點、內容及賄款來源等細節,然依陳進福於交付賄款之時,曾向簡鎮楚、蔡振平、蔡李謹表示投票予上訴人,及陳進福證稱如上訴人順利當選,可向上訴人分得水電工程施作,足認上訴人與陳進福對於賄選一事,已有意思之合致,並推由陳進福交付賄款,雖無上訴人與陳進福資金往來紀錄,仍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理由貳、㈡㈢㈤)。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所為剖析論述,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其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事項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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