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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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上訴人 吳月秋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良 即永裕溫室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8,115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9日、102年2月5日依序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溫室新建工程(下稱工程1)、同路0-00號溫室新建工程(下稱工程2),約定工程總價依序255萬元、430萬元。工程2施作期間,上訴人追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柱子水泥加高64支,其提出訴外人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鋼筋探測報告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地下埋柱有深度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9萬5,040元;被上訴人未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2鋼樑拉筋(桿)之工項,應扣款18萬9,744元,上訴人抗辯工程2因拉筋(桿)未施作已具體危害結構安全而有補強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再扣除補強費用30萬元;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2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光電機房之工項,該工項業由他人施作完成,其報酬為10萬2,00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工程2之光電機房圖說,以證明兩造約定施作之具體內容、材質、單價等,其以上開報酬僅係光電機房平台費用為由,抗辯應再就機房本身扣款15萬元,尚不足採;工程1設計圖及工程契約並無PE修復之圖說或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PE破洞係被上訴人或其員工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或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PE之協議,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32萬1,658元;被上訴人並未擅自填平或破壞陰井,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重建陰井費用13萬8,774元;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 陳建甯 就工程2原設計之屋頂仰角過陡,兩造就陳建甯有否將修正圖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圖施作屋頂是否可歸責等發生爭執,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施作3面封牆以為彌補之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設置封牆費用32萬7,456元;被上訴人就工程1、2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依序10萬元、7萬5,187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