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建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吳月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文良 即永裕溫室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8115元(本訴部分58萬8115元加上反訴部分9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