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號
10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簡汝珊 張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4日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台化莊352號從事人造纖維製造業,領有被告機關核發「再生纖維製造程序(M01)」及「硫酸/接觸法化學製造程序(M0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3號及第N0000─01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1年6月8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該廠硫酸/接觸法化學製造程序(M02)之廢氣洗滌槽(A202)之操作紀錄欄係空白未紀錄,且其循環鹼液位儀表的刻度標示巳損壞,導致無法進行讀值紀錄,與許可證登載「A202─廢氣洗滌槽─循環液鹼位─紀錄週期─每日」內容不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裁處書漏載管理辦法及條次)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暨依同法第75條授權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1年12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限期102年1月8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硫酸/接觸製造程序(M02)-A202洗滌槽玻璃液位計長期位於室外,因除銹上漆後刻度有油漆塗層,故為使作業員方便操作及紀錄,均要求依玻璃保護套上標示板作為管制依據執行紀錄,標示板上緣為60公分係管制值中心線,管制基準為50~70公分(許可證字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1號之操作許可條件範圍項目:循環鹼液位),原告廠內加嚴管制於60±5公分,A202鹼液位儀表刻度僅稍微模糊,且已使用玻璃保護套上標示板作為管制依據執行紀錄,並無裁處書所稱損壞達不能辨識之情形。
(二)再者,該硫酸/接觸製造程序M202原即設置有二套廢氣洗滌槽A202與A203,亦即廢氣洗滌槽A202與A203,為並聯設備,二台輪替使用,以利檢修防制設備;又該廢氣洗滌槽A202之循環鹼液位紀錄週期為每日一次,原告每日均係交由中班(按即16時至24時值班人員)人員記錄廢氣洗滌槽之循環鹼液位。原告於101年6月7日以前係使用A203洗滌槽,故相關操作數據均紀錄於此表,而A202因未操作僅係做預備則填寫為「備台」,如有操作時則填寫相關操作數據。而本件稽查日即101年6月8日,原告改用A202廢氣洗滌槽,依照被告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規定,原告之A202廢氣洗滌槽循環鹼液位紀錄頻率為每日一次,而原告均係交由中班(即16時至24時值班)人員負責紀錄,然被告稽查人員101年6月8日當天是9點到廠至下午離去,且因渠等無法認同原告所屬人員提出之測量液位方式(如以尺規量測等),故迄至稽查人員離去前均未完成紀錄,是依當天稽查過程可知,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未如實紀載101年6月8日A202循環鹼液位一事並未發生,而嗣後原告人員即以尺規量測方式確定A202循環鹼液位並完成當天之紀錄。另,原告之硫酸/接觸製造程序(M02)-A202於101年6月8日前既記錄為備台,表示原告於101年6月8日實未操作系爭設備,該台僅備而不用,則既為備台,無操作之可能,依一般事理常情,即無須進行記錄,其理至明。
(三)被告機關於101年6月8日上午9時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時,因A203廢氣洗滌槽檢修,所以開啟A202使用,雖A202循環鹼液位刻度因防銹漆覆蓋而模糊,但仍可以尺規量測液位高度,並非無法取得液位高度,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以液位刻度模糊,並詢問現場人員應如何紀載,原告所屬現場人員在未經過內部討論、上級核示之情形下,自然只能回答不知道,且當日循環鹼液位並非不能按照其他測量方式取得。且如僅因液位刻度模糊即認原告無法如實紀載亦嫌屬率斷,蓋若被告稽查人員僅信任刻度而捨棄尺規測量,假如原告為躲避稽查以不實刻度為量測標準,則被告之稽查永遠無法查知真相,如此作法豈不捨本逐末?由此可見,原告當天提出以尺規量測液位之方式應屬適當可採。綜上,應認原裁處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循環液鹼位儀表乃原告工廠硫酸/接觸法化學製造程序(M02)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中編號A202之廢氣洗滌槽之設備之一,循環液鹼位儀表之讀值乃監控廢氣洗滌槽操作狀況最簡單而直接之方式,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人員可隨時觀察循環液鹼位儀表之讀值以確保相關操作正常,同時,稽查人員於稽查時自亦可以此儀表之讀值是否落於操作許可證所定範圍,初步確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是否正常運作,由此可知,如循環液鹼位儀表之刻度已模糊致無法讀值,即已喪失其作用,自難認符合操作許可證之規定。原告所謂以玻璃保護套上標示板作為測量之依據,係以先前該儀表之刻度正常時,與之比對而得之相對位置以為測量依據,並非該標示板上另有刻度而可為依據,惟稽查時該刻度既已模糊難辨,則稽查人員自無法進行二者之比對而確認其相對位置,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可供判斷之基準,原告之主張於稽查當時顯無從查證。
(二)本案現場稽查人員因系爭循環液鹼位儀表刻度模糊而詢問記錄人員,該如何進行讀值紀錄,記錄人員卻不知所云,顯示當時現場人員無法依許可登載規定確實進行讀值。再者,如負責記錄人員確實為新進人員而不知上情,惟本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自上午九時至十八時皆於原告系爭廠區進行稽查,當有充分時間供現場人員確認是否存在其他方式可資進行讀值,如其確實得知有適當方式可為讀值紀錄,自得向稽查人員表明,而不可能就稽查紀錄上所載「現場處理情形:2、……惟其循環液鹼位儀表之刻度標示已損壞導致現場人員無法依許可規定進行讀值紀錄……」為確認之簽名,是原告之主張與其現場人員之表示顯有矛盾,原告復表示已於6月8日即稽查當日之中班完成紀錄,實屬可疑。而原告於6月7日以前僅紀錄「備台」,究係確實因未操作而為,或事實上有操作而因無法進行讀值所致,亦難謂無疑,惟至少就6月8日原告確實有操作系爭A202廢氣洗滌槽,而無法就其循環鹼液位儀表進行讀值紀錄。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爭點為:
1、原告之硫酸/接觸法化學製造程序(M02)之廢氣洗滌槽(A202)之循環液鹼位儀表之刻度是否已達模糊致不能讀值?
2、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紀錄循環液鹼位儀表之讀值?
(二)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或依第24條第3項..
.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6條、第75條所規定;次按「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24條第3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A=1.0...危害程度(B).
..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xBxCx(各處罰條款所訂下限罰鍰)...。
」亦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暨附表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編號A202之廢氣洗滌槽,其循環液鹼位儀表之刻度之情形,有稽查當時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61頁),依該照片所呈現,洗滌槽之循環液鹼位儀表有塗上一層漆,而在刻度處漆已略有斑駁鏽蝕,其刻度難以清晰辨識,確有模糊致無法讀值情事,此對照原告換裝新位儀表之照片(見訴願卷第62頁),新舊之別、差異立判,被告認為原告該廢氣洗滌槽,其循環液鹼位儀表之刻度已模糊致無法讀值一節,應非無稽。
(四)原告雖另辯陳,該循環液鹼位儀表只是槽內液位高度之測量而已,液位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測量取得等語;然被告陳稱,液位之測量固可以尺來測量,但稽查人員無法得知原本設計刻度的相對位置等語。本院觀廢氣洗滌槽之照片(訴願卷第61頁),該槽之外部尚敷有鐵皮,而洗滌槽之槽體則位於鐵皮之內,槽體如何設計、擺放或離地距離如何,均無從由外觀明確得知,若以尺由外依循環液鹼位儀表為量測,則應從何處開始起算槽內液位高度,確致生疑惑,被告辯陳無法得知原本設計刻度的相對位置,亦即實際量測之起算點位置不明,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立法設計,行政機關係藉由事業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方式,達到管制、監督污染源事業之目的,立法上除事業依操作許可證內容為污染防制外,復有行政機關依操作許可證為監督、稽查之旨;本件原告系爭廢氣洗滌槽,其循環液鹼位儀表刻度模糊致稽查人員無法讀值或不易讀值,原告即有違反操作許可證之情事,應可認定。
(六)至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紀錄稽查當日之循環液鹼位儀表之讀值?查系爭之廢氣洗滌槽其循環鹼液位紀錄,依操作許可證規定為每日一次,原告陳稱其每日均係交由中班(按即
16時至24時值班人員)人員記錄廢氣洗滌槽之循環鹼液位;當日迨被告稽查人員稽查完畢於18時10分(見稽查紀錄表)離去時,「當日」尚未結束,雖已值原告中班人員之值班時間,但依操作許可之規定,應無在稽查人員離去前,立刻完成製作紀錄之義務,原告中班人員自可在「當日」(即午夜12時)結束前製作既錄即可。又被告依稽查紀錄上雖記載「現場處理情形:2、……惟其循環液鹼位儀表之刻度標示已損壞導致現場人員無法依許可規定進行讀值紀錄……」,主張位儀表刻度模糊,現場人員均無法以其他方式可資進行讀值,故無法進行或完成紀錄等語;然原告當時並無立刻完成紀錄之義務,有如前述,且縱然現場人員均無法以其他方式可以進行讀值屬實,亦不能排除在當日午夜12時結束前,可尋得他人、以適當方法進行讀值,此為論理上之當然,被告之上揭論述已逾越操作許可證監督稽查之範圍,而造成對原告不利益之推定與限制,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規定完成當日操作之紀錄,本院認核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因循環液鹼位儀表刻度模糊致稽查人員無法讀值,致被告無法監督而違反操作許可之規定;另原告於稽查當時未紀錄循環液鹼位儀表之讀值,則尚不違反操作許可之規定。未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被告裁罰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已屬最低額之裁罰,是原告其「循環液鹼位儀表刻度模糊」致違反操作許可部分,至少須依法裁罰新臺幣10萬元,縱然本院認為原告被指「未紀錄循環液鹼位儀表之讀值」部分不能成立,亦不可能使裁罰再減輕,被告之原裁罰內容,以結論(裁罰之結果)而言,並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之規定,其裁量結果難謂不當,原告猶嫌認裁罰不當,請求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
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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