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韋翔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