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公業 賴明 法定代理人 賴禹門
賴嘉勇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石秋玲 律師被告 陳訓銘
陳訓義 陳宏志 陳錦棧 陳濟梧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賴蔡雪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訓銘、陳訓義、陳宏志、陳錦棧、陳濟梧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十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房、編號A3部分面積一百十九點四平方公尺之果園棚架、編號A4部分面積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傾倒豬舍,及坐落同前段八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B4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傾倒豬舍、編號B5部分面積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賴蔡雪應 將坐落同前段八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六十六點零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訓銘、陳訓義、陳宏志、陳錦棧、陳濟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元。
被告賴蔡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訓銘、陳訓義、陳宏志、陳錦棧、陳濟梧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賴蔡雪如 以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訓銘、陳訓義、陳宏志、陳錦棧、陳濟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賴蔡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96,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73,283元,嗣經減縮成如後述聲明欄所示,核與前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00地號
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6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編號A3部分面積119.4平方公尺之果園棚架、編號A4部分之傾倒豬舍、編號B1部分面積66.04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編號B2部分面積82.73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編號B4部分面積35.25平方公尺之傾倒豬舍、編號B5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廁所(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拆還責任。
㈡被告陳訓銘等人之前手(其祖母陳 賴氏笋 、其父 陳木道 )向
原告公業部分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購買原告公業部分派下權,茲因原告公業非出賣人,且陳木道非原告派下員,基於債之相對性、公業之目的及性質,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陳訓銘等人前手再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讓與被告賴蔡雪,原告亦不受其拘束。亦即被告均不得依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部分,於法無據。另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與下述同意書約定給付拆屋補償金分屬二事,且兩者金額顯不相當,足見不當得利非在同意書約定範圍內。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被告陳訓銘等人占地建屋居住多年,並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賴蔡雪使用。依此,可見被告陳訓銘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其中860地號土地面積435.12平方公尺,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元,861地號土地面積251.48平方公尺,99年1月申報地價2,89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訓銘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起訴前5年金額781,607元【計算式:(1,920元×4
35.12㎡+2,894元×251.48㎡)×10﹪×5年=78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金額13,027元(計算式:781,607元÷5年÷12月=13,027元)。
㈣被告賴蔡雪為編號B1建物(面積66.04平方公尺)之使用人
,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起訴前5年金額95,560元【計算式:2,894元×66.04㎡×10﹪×5年=95,560元),每月金額1,593元(計算式:95,560元÷5年÷12月=1,593元)。被告賴蔡雪就此金額所負返還責任,與被告陳訓銘等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即本
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陳訓銘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27元(此部分請求包含下述對被告賴蔡雪請求部分);被告賴蔡雪應給付原告9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3元(原告不再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102年12月5日聲明更正暨準備三狀參照)。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陳訓銘、陳訓義、陳宏志、陳錦棧、 陳濟格 部分:
⒈被告陳訓銘等人祖母 陳賴氏笋 曾於民國13年間向原告派下員
即訴外人 賴源 、 賴丙丁 、 賴根 、 賴庚任 、 賴長生 、 賴瑞昌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之20;被告陳訓銘等人之父陳木道亦曾於38年9月13日向原告派下員 賴澤河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原告自得繼承其祖母及其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管理人曾委託訴外人 賴煥松 與被告陳訓銘等人於101年1
2月15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陳訓銘等人拆屋補償金,足證被告陳訓銘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情事。
⒊被告陳訓銘等人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編號B1部分土地
讓與被告賴蔡雪前手在其上搭建房屋使用,被告賴蔡雪因此輾轉取得使用權利,足證被告賴蔡雪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⒋系爭建物大部分俱已老舊或不堪使用,且860地號土地未臨
路,原告卻以法定租金最高額作為賠付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顯屬過高不當。
⒌並援引被告 賴蔡雪之 抗辯。
⒍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蔡雪部分:
⒈被告賴蔡雪之編號B1建物係其配偶 賴村 於65年5月30日向訴
外人 蘇金創 購得,而蘇金創之權利係向陳賴氏笋、陳木道購買而來,至於陳賴氏笋、陳木道之權利則向原告購買而來,足證被告賴蔡雪並非無權占用。
⒉賴村早於65年間即在編號B1建物設籍,原告公業管理人或派
下員於起訴前未曾異議,足見原告早已肯認被告賴蔡雪確有正當權利。
⒊原告索取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依據。
⒋被告賴蔡雪(編號B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依法應有地上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
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詳如前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㈡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編號、面積及構造等,詳如附圖所示。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稅籍資料及同意書顯示
,應為被告前手建造,嗣經被告因繼承或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建物(含坐落基地及空地等),除編號B1建物(基地面
積66.04平方公尺)為被告賴蔡雪實際占用外,其餘為被告陳訓銘等人占用。
㈤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異動情形:860地號土地96年1月
、99年1月、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各為1,920元、1,920元、2,080元;861地號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各為2,820元、2,894元、3,108元。
㈥兩造(除被告賴蔡雪外)確有簽定系爭同意書及承諾委任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部分公業派下員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陳訓銘等人抗辯向原告公業部分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將其中部分占有權利讓渡被告賴蔡雪,原告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故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系爭同意書可否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細繹系爭同意書(含承諾委任書)內容,主要在於被告陳訓銘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原告同意給付渠等50萬元拆屋補償金,及系爭土地先前買賣效力仍以法院判決為準而已,並無原告承認被告有權占有之文義。是被告陳訓銘等人援作有權占有之依據,要難採認。
㈢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點: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抗辯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此一抗辯應無可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地逾20餘年,縱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僅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依上說明,此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援作有權占有之憑據,無一可採,業如前述,再佐以被
告未再提出其他具體利己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
㈠依被告陳訓銘等人所述,其前手早將編號B1建物基地使用權
讓渡予被告賴蔡雪,被告陳訓銘等人就該基地顯無占有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陳訓銘就該基地應同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洵無依據。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前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及拆還前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依據。
㈢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西南側臨茄苳路,交通尚稱便
利,惟週遭工商業難謂繁榮,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因認被告依土地法規定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分別核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㈣茲以被告陳訓銘等人占用860地號土地面積435.12平方公尺
,占用861地號土地面積185.44平方公尺(計算式:251.48㎡-66.04㎡=185.44㎡),被告賴蔡雪占用861地號土地面積66.04平方公尺,併依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之標準(及原告均以99年1月申報地價標準請求),核算出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陳訓銘等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0,393元【計算式:〈1,920元×435.12㎡×0.06×5年〉+〈2,820元×185.44㎡×0.06×1.5年〉+〈2,894元×1
85.44㎡×0.06×3.5年〉≒410,393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860元【計算式:〈1,920元×435.12㎡×0.06÷12月〉+〈2,894元×185.44㎡×0.06÷12月〉≒6,860元】;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賴蔡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6,896元【計算式:〈2,820元×66.04㎡×0.06×1.5年〉+〈2,894元×66.04㎡×0.06×3.5年〉≒56,896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956元【計算式:2,894元×66.04㎡×0.06÷12月=95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訓銘等人之翌日從 寬以渠 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出具閱卷申請書之日即102年6月10日認定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蔡雪之翌日從寬認定為102年6月2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3、4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不再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