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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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為登記參選民國95年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苓雅區衛武里里長候選人,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鎮天宮」之負責人,該「鎮天宮」即為里長選舉之競選總部。詎其為能順利當選苓雅區衛武里里長,竟與丁○○、甲○○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95年5月初某時,自綽號「 阿泉 」之人取得每盒16粒裝,禮盒上印有「祝母親節快樂」字樣,價值每盒約新台幣(下同)170元之金莎巧克力禮盒至少8盒以上(下稱巧克力),並置放在上開鎮天宮即競選總部內。嗣戊○○即通知丁○○於同年5月某日先至鎮天宮內取出7盒,指示丁○○假藉母親節之名義將該7盒巧克力交給甲○○,並轉知甲○○發送給該里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住戶。嗣丁○○即依戊○○之指示,於95年5月7日某時將上開7盒巧克力禮盒交與甲○○,告知其以母親節名義交付給同社區之有投票權之人,並希望在該屆里長選舉能夠將選票投給戊○○,以幫助戊○○當選衛武里里長,甲○○收受後除留下1盒自己食用外,即接續於同日或其後密接之某日,將其餘6盒巧克力分別贈與該社區內之住戶,包括有投票權之 陸美月 (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起訴書贅載 林谷一 ,應予更正)、 潘桂 (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己○○(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藍玉輝 (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陳秀枝 (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 陳黃香 )及無投票權之乙○○(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其女兒 李帶娣 具有投票權)等人各1盒,並囑陸美月等6人或其家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而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或其住戶中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苓雅站人員據報循線追查,並在甲○○住處及戊○○上開競選總部扣得與上開行賄所用之巧克力相同之禮盒7盒而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戊○○、丁○○、甲○○3人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庭勘驗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戊○○登記參選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為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里長候選人之事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候選人名冊附卷可按,而被告戊○○通知被告丁○○,由其交付巧克力與被告甲○○,再轉知並由被告甲○○持該6盒巧克力向該里住戶行求賄賂等情,則有被告丁○○之自白及證言,另有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林谷一、乙○○、潘桂、己○○、藍玉輝、陳秀枝、陸美月之證詞,及扣案與行賄所用相同之巧克力7盒及空紙箱1個、扣案物照片7張、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行賄之犯行,既有上開證據足供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雖不否認其競選總部內曾有置放巧克力,嗣該巧克力確有流向該里選民住處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自被告丁○○處收受巧克力,並將巧克力分送給衛武里住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知道巧克力是怎麼來的,我在「鎮天宮」門邊發現,就把巧克力拿起來放在桌子上面,後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忘記有無拿巧克力給鄰居,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關於扣案巧克力之來源,被告戊○○於調查局第1次詢問時稱:巧克力是5月初某日高雄市議員 許崑源 之助理綽號「阿泉」打電話,向我告稱渠到鎮天宮找我,但因我不在,故直接放置一些巧克力,說要給該宮之媽媽級信眾食用,以慶祝母親節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案卷第
1頁),嗣於第2次詢問時則改稱上開陳述均屬猜測之詞(見同偵查案卷第78頁),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是在其競選總部門邊發現,所以放到抽屜裡面(見同偵查卷第12頁),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在門邊發現後就把它放在卡拉OK的桌子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本院以被告戊○○第1次調詢時所陳明確交代「阿泉」打電話告知因至「鎮天宮」找不到伊,乃將巧克力置放在該處,實非得憑空猜測,而其接受調查之初,未及斟酌利害,所述應較可信,是應認定本案查扣及行賄所用之巧克力,係被告戊○○自綽號「阿泉」之人取得。被告戊○○所為相異之其他供述,均非可採。
(二)另被告丁○○就其如何取得巧克力,及被告戊○○如何向其告知被告甲○○,請被告甲○○以母親節名義贈與該里住戶,希望能在選舉時支持被告戊○○等情,業經其於調詢時明確供稱:95年5月初某日早上8、9點左右,我前往高市○○區○○路○巷○○號「鎮天宮」拜拜之際,遇到里長候選人戊○○,伊叫我到宮前的供桌旁之小桌子上,拿一些印有「母親節快樂」字樣包裝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要我交給我的鄰居甲○○,並要我告訴甲○○請以致贈母親節禮品為名義送她的左鄰右舍, 希望渠 等在里長選舉時支持戊○○,我就在該供桌旁的之小桌子上,拿了
7盒巧克力,當時桌子上原本有8盒,我心想不要全部拿走,要留1盒給別人吃,所以就留下1盒巧克力在供桌旁的小桌子上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23頁以下)。上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結果,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79頁)。嗣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仍為上開大致相同之陳述(同上開偵查卷第27頁)。據被告丁○○陳稱,其與被告戊○○為多年老鄰居,且均為「鎮天宮」之信徒(同上開偵查卷第24頁),與被告甲○○亦有多年老鄰居情誼,是其既未設詞袒護被告戊○○及甲○○,反而具體指陳不利於其等之證詞,所述上情自有極高之可信度,是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巧克力是自己在「鎮天宮」拿的,雖有交付巧克力給被告甲○○,並告知請其支持被告戊○○,但並不是被告戊○○所指示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嗣被告甲○○收受巧克力後,確實將巧克力分批贈與該里住戶陸美月、潘桂、己○○、藍玉輝、陳秀枝、乙○○等
6人,其中陸美月、潘桂、己○○、藍玉輝、陳秀枝等5人均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為有投票權之人,乙○○雖非設籍該里,惟其女兒李帶娣則為設籍該里而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陸美月、潘桂、己○○、藍玉輝、陳秀枝、乙○○於調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其中證人己○○於偵查中另明確證稱:母親節前幾天,甲○○來我家送我一盒金莎巧克力,請我在里長選舉時候支持 阿財 ,我就應付他說好好,便收下巧克力等語;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直接拿給我巧克力說是慶祝母親節,說阿財拜託一下(見95年度選偵字第28號案卷第73頁、第45頁),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85頁),均直指被告甲○○於交付巧克力時,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查己○○與乙○○身為該里里民或居民,與被告甲○○並無恩怨嫌隙,猶仍甘冒偽證重罪加身之危險,具結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其等之證言應堪信屬實。至上開其他證人即陸美月、潘桂、藍玉輝、陳秀枝等4人雖均僅證稱有收到被告甲○○贈送之巧克力,未聽到被告甲○○有何其他表示,或僅有聽說「母親節快樂」等語,然無端受贈禮物卻不明原因,又何以因母親節將屆即可受贈禮物?又係何人所贈?在在與常情不符,其等所述情節,顯係曲詞迴護,均難採信。從而,被告甲○○確實將該6盒巧克力贈與上開6人而行求賄賂,請其等或家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戊○○當選該里里長,應堪認定。是被告甲○○辯稱已忘記有無拿巧克力給鄰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綜上論證,被告戊○○提供巧克力,再由被告丁○○依被告戊○○指示,轉交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假藉母親節名義,向該里里民行求賄賂等情,事證已明,被告3人被訴共同行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賄賂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若未符合「期約」、「交付」之行為,仍僅該當行求賄賂之行為。其中「行求」行為僅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另「交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是縱使相對人因其他因素仍收取行為人致贈之財物,惟若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罪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陸美月等
6人收受被告甲○○致贈之巧克力禮盒時,有與被告甲○○期約會將選票投給被告戊○○,亦未能證明其等係本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收受該禮盒,故應認本件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而已。是核被告戊○○、丁○○、甲○○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認成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6次行求賄賂之犯行,其主觀認識上係基於一個行賄之決意,客觀上係在密接鄰近之場所,短時間內接續實施,應認係一個行賄行為之數個舉動,核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成立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按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刪除),亦有誤會。再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其經由被告甲○○交付賄賂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係0年0月00日生,已年近9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戊○○身為里長候選人,不能以正當手段參與選舉,竟對其選民行求賄賂以求得順利當選,敗壞選風,冀圖僥倖,使真正民主政治難以建立,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其責,難認其有悔意,被告丁○○與甲○○,亦共同參與行賄,行為應同受責難;惟另考量被告3人均無科處徒刑之前科劣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本案行賄所用之巧克力尚非高價之物,被告丁○○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及其與被告甲○○犯罪動機均在於助選,情節較被告戊○○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及被告甲○○均無不良前科,已如上述,且被告丁○○亦已自白犯行,被告甲○○雖未坦承,然年事已高,或受人情驅使,誤蹈法網,應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巧克力禮盒」7盒(起訴書事實欄記載10盒,證據清單欄記載
11盒,經核對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結果,應為7盒),雖為與被告3人行賄相同之物,然其中在被告甲○○住處搜得2盒,另在被告戊○○競選總部搜得5盒,均未實際發送行賄,與本案尚非直接相關,亦無證據確為預備行賄使用之賄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行賄使用之巧克力6盒,證人陸美月、潘桂、藍玉輝、己○○、陳秀枝及乙○○均陳稱已經家人食用完畢,業已滅失,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