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受刑人因竊盜等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裁定正本法官「陳博志」,誤載為法官「王梅英」,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法官「陳博志」,誤載為法官「王梅英」,應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