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效日期為民國92年6月13日),於95年5月1日1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1大杯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至無分向設施之阿公店路二段上洲高幹22右10左2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逆向行駛,適對向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女 洪翊誠洪嘉穗 2人,沿阿公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處,乙○○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致其所駕汽車車頭部位撞及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使得丙○○受有顏面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鈍傷、多處摩擦傷等傷害,洪翊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而洪嘉穗亦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洪翊誠、洪嘉穗2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劉台屏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紀錄表、各1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2份、診斷證明書4紙及照片11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其子女洪翊誠、洪嘉穗受傷,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及其子女洪翊誠、洪嘉穗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應可認定。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鈍傷、多處摩擦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第5條則規定:「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自應比較舊法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茲就本案相關之刑罰規定其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比較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法係88年4月21日所增定,是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毋庸提高其倍數,則依被告行為時之上揭法律規定,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應為銀元3萬元以下,1元以上,折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新台幣3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亦因刑法第339條之2係88年4月21日所增定,罰金部分僅提高為3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承上說明,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5千元以下,10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就修法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又依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新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之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卷為憑,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已逾期,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尚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司法院刑事廳83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雖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但仍非無照駕駛,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劉台屏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此部份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1.04毫克,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早於偵查中即開始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堅稱告訴人需新台幣1百萬元始願和解,並已陳明將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撤回當庭言詞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均為刑法修正前之犯行,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參照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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