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兩全
劉永元楊鎮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兩全、劉永元、楊鎮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瓷碗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楊兩全、劉永元與楊鎮豪各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6月7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瓷碗、骰子為賭具,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至100元不等之金額,以擲骰子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而與莊家賭博財物。嗣經警於上述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瓷碗1個、骰子4顆及賭資91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兩全、劉永元與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賭博器具瓷碗1個、骰子4顆及賭資910元在卷足稽;又前揭賭博場所係位於公園涼亭內,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兩全、劉永元與楊鎮豪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進行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楊兩全、劉永元與楊鎮豪為貪圖一己小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其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然賭博規模實為甚小、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再衡酌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瓷碗1個、骰子4顆及賭資910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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