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久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確定,第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所列提存費500元,係屬擔保提存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由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合計│14,325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