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4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係原告遭金錢豹公司派員持偽造之支票至家中討債,因深感畏懼且擔心年邁病弱父親受驚嚇,無奈下所簽發,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距被告向本院聲請前開裁定時,已逾3年,票據上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4號裁定、支票1紙及其退票理由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償還協議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系爭本票票載形式觀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5月9日,詎被告至99年8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其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99年度竹簡字第4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2年5月6日│30,000元│92年5月9日│TH-NO-3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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