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 蔡清輝 被告甲○○民國66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新竹市○區○○路○○巷○○號,不料被告於98年
6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台灣地區,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與原告結婚前缺乏瞭解即草率結婚,婚後亦未建立夫妻感情,雙方性格不合,原告及其親屬對被告嚴重不信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無和好之可能,伊同意離婚,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7年3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結婚證書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8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葉胡淑妹 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曾於98年3月22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8年6月28日離境,迄99年4月20日本院查詢時止即無再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原告所陳屬實,其與原告婚前欠缺瞭解即草率結婚,婚後亦未建立夫妻感情,雙方性格不合,原告及其親屬對被告嚴重不信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無和好之可能,伊同意離婚等語,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拒絕來台同居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兩造於97年3月7日結婚後,原共同在台灣地區原告之住所生活,然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卻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迄今已1年有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而原告亦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請求本院依法裁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