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儒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