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黃俊翰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劉長青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0月15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黃俊翰」署押1枚,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將前開聯單交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處理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劉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駕照過期,即佯以其友人黃俊翰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使黃俊翰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俊翰」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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