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枝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枝生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枝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強盜及竊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開第①、②、④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月確定,並與第③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枝生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5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57弄6號住處,服用具有精神迷幻作用之強力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亦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翌日(6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民富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又因服用強力膠,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適有 林若妤 亦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即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逕自於該路口搶先左轉,楊枝生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前車頭遂於上開路口內不慎撞擊林若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若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眩暈等傷害。楊枝生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德盛 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若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枝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若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6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13頁)、同心圓測試圖(見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38頁)等附卷可佐。
而被告確因服用強力膠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因強力膠吸一吸精神恍惚才會騎機車撞到人,撞到人後才清醒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明確,參以其駕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益徵其駕控能力不良而肇事,已達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程度。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被告肇事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觀之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明,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又因服用強力膠,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前車頭遂於上開路口內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自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逕自於該路口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眩暈等傷害,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害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最高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已較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為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楊枝生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185條
之3之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服用強力膠而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其無駕駛執照且吸食強力膠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同時具備上開兩項加重其刑之條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論以1次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之人前,留置現場並向到場承辦之員警自首坦承過失肇事致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強力膠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眩暈等身體傷害之實害非輕,惟其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嗣雖因另案入監執行致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尚與全然未盡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