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雄犯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謝春雄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各案判決及相關卷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罪名│竊盜│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16日│99年4月16日│99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3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3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109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328號│99年度易字第1328號│99年度易字第2137號││實├────────┼────────────┼────────────┼────────────┤│審│判決日期│99.07.30│99.07.30│99.12.0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定├────────┼────────────┼────────────┼────────────┤│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1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1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12號││判├────────┼────────────┼────────────┼────────────┤│決│確定日期│99.11.02│99.11.02│100.03.29│├───┴────────┼────────────┼────────────┼────────────┤│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6193號│99年度執字第16193號│100年度執字第5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