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許(即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CH/二○○六/B一一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5、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三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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