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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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269號、94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7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 吳峰雄 (業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故意,自92年2月中旬起,在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1段30號9樓開設「鑫和企業公司」(下稱鑫和公司),媒介無婚姻關係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俾大陸女子取得來臺探親身分,藉機來臺工作,並雇用不知情之 陳皇 協辦公司業務,在中國時報刊登「徵大陸工作7日,限單身,離婚可,殘障佳,男30至70歲,女23至50歲,可預支,薪4至12萬,無經驗可,0000000000」內容之廣告,招攬有意辦理假結婚之臺灣男子。 楊証淙 (案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3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上訴確定)、 林果仁 (案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卓宏仁 (案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8月31日確定)、成齡房(原名 成智宏 ,案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7日確定)、甲○○、 張述乾 (於同年12月8日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前開廣告,至鑫和公司應徵,而與吳峰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楊証淙、林果仁、成齡房、卓宏仁、甲○○、張述乾由鑫和公司支付機票費用,並安排赴中國大陸,與指定之大陸女子假結婚,及辦妥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扣除在中國大陸之生活費)。楊証淙、林果仁、成齡房、卓宏仁、甲○○、張述乾應允後,於同年2月間至6月間,分批赴中國大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忠 」、「 陳炳貴 」等成年男子指定,分別與 薛梅平王雅雲 (起訴書誤載為 王雅芸 )、 蔣玉秀 (未據起訴)、 陳秀清 (另由本院通緝中)、 陳華娟 (另由本院通緝中)、 黃吉華 (未據起訴)辦理假結婚之登記及公證。楊証淙、林果仁、卓宏仁、成齡房、甲○○、張述乾返臺後,均明知前開結婚等不實之事項,仍依吳峰雄之指示,分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渠等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復從吳峰雄之指示,各持前揭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先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在承辦警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之,以申請辦理薛梅平(92年6月5日入境、93年8月11日出境)、王雅雲(92年5月17日入境、93年12月22日出境)、蔣玉秀(92年5月27日入境、94年4月19日出境)、陳秀清(92年5月25日入境、92年11月7日出境)、陳華娟(92年6月10日入境,查無出境紀錄)、黃吉華(92年6月30日入境、92年12月13日出境;起訴書漏載薛梅平、王雅雲、蔣玉秀入境)來臺依親之入境手續。楊証淙於該管公務員發覺渠犯罪前,於92年6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暨提出檢舉,經警於同年
6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至鑫和公司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且有被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陳華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延期申請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1第87頁至第90頁、第
117頁、第124頁、第125頁)及同案被告楊証淙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37頁、第64頁)、薛梅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35頁、第36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被告林果仁戶籍謄本影本(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55頁)、王雅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正加簽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7頁)、報紙廣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269號偵查卷第99頁正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8月10日海德(法)字第0940030608號函暨所附該基金會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公證書證明等存卷可據(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91頁至第12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足為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㈠被告於實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實行本件行為時,同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是揆諸首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上揭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前開條例第52條第1項業明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資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茲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準此,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查同案被告吳峰雄仲介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中國大陸女子陳華娟在中國大陸假結婚,目的在使前述大陸女子得以申請來臺,則前述婚姻行為乃惡意串通,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定,該結婚行為無效。另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述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承上說明,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促成「真入境」之脫法行為,與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違。質言之,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並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華娟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足見被告、同案被告吳峰雄使同案被告陳華娟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參之,修正前本件下述應論之罪間,連續犯及牽連犯之科刑範圍,相較於修正後數罪併罰之科刑範圍,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次者,刑法修正後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本件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第38條之修正,因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法理上,本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綜合前述比較,被告之論罪科刑,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以,沒收之部分亦然。
四、核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起訴書未敘明同條例修正前後)。其與同案被告吳峰雄就其所犯各罪間,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前刑法通說所見,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
2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之管理造成危害匪淺,使非法之大陸人士入境打工,侵害國人之就業機會,暨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認係被告吳峰雄經營鑫和公司,以實行前開各罪所用之物,當屬被告吳峰雄所有,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起訴書另認: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在承辦警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亦令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且其使承辦入出境之公務員核准大陸女子陳華娟入境,復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乃人民單方之申請文件及製作之保證書類,該等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固須依法核批,然上揭書類究非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佐;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準此,遽難謂被告行為尚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茲依起訴書意旨,應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上述高低度行為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編號│名稱│數量│├──┼──────────────┼────────┤│1│認證請求書│4紙│├──┼──────────────┼────────┤│2│公司費用收取狀況表│1紙│├──┼──────────────┼────────┤│3│工作分配計劃表│8紙│├──┼──────────────┼────────┤│4│公司總支出收入表│6紙│├──┼──────────────┼────────┤│5│人頭戶人員名冊│4紙│├──┼──────────────┼────────┤│6│公司與客戶協商契約│3紙│├──┼──────────────┼────────┤│7│客戶資料卡│5紙│├──┼──────────────┼────────┤│8│法院單身證明公證費收據│4紙│├──┼──────────────┼────────┤│9│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5紙│││據││├──┼──────────────┼────────┤│10│結婚證書│12紙│├──┼──────────────┼────────┤│11│人員管理名冊暨收款明細表│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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