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京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電線電纜材料採購合約書,金額為0000000元,之後追加為000000
0元,由被告提供材料至原告所承包之青山鎮工地,嗣因物價波動,被告僅出貨至94年10月間,已出貨金額為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之貨物未出,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者藉詞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因被告拒不出貨,導致原告所承包之青山鎮工地延滯,不得已只好於95年8月17日向第三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進貨(以下簡稱達鋐公司),而產生價差損害0000000元,此價差損害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貴公司(即被告)若無法履行交貨義務致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向乙方(即被告)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尚有貨款17208元未付,此乃因被告先前同意原告於下次請款時再付,惟被告之後即拒絕出貨,原告因此未給付此17208元之貨款,被告既然以反訴提出請求,原告同意就此貨款與本訴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電線電纜材料採購合約後,被告均有依原告之訂單出貨,嗣於94年10月間,原告以口頭要求追加材料,因當時的電線電纜價格較簽約時為高,原告的工地主任 林秋錡 、採購 林怡秀賴銘坤 (副總)應被告之請求,同意依當時市價計價,被告即出貨與原告,嗣向原告請領此追加部分的貨款,原告則一再拖延(依兩造的合約,付款方式係出貨後月結開九十天的支票)。迨至95年1月間,原告表示要以簽約時的價格給付追加部份的材料款,被告因不詳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深恐貨款無法收訖,在被迫的情形下,乃於95年1月18日與原告補簽追加材料異動通知單(訂單編號0000000),之後原告才簽發九十天後的支票(金額624869元)以支付追加部份的貨款,被告於95年4月間才領到追加部份的貨款,此部份貨款,原告早應於95年1月間兌現給付,竟以拖欠貨款的手段,迫使被告必須接受原告所希望的價格,此原告失信於被告在先,又原告尚積欠被告94年10、11月的貨款17208元,遲遲未付,被告多次以電話向原告請求及催告,均遭不理,故被告於95年8月17日寄發存証信函終止兩造之採購合約,被告已無出貨義務。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17日向第三人達鋐公司受有價差損害,惟達鋐公司係向太平洋、華新麗華等二家公司進貨,此二家公司之品質較高,價格亦較被告所買之宏泰公司價格高約百分之八,故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以宏泰公司之單價計算損害,而非以太平洋、華新麗華出售予達鋐公司之單價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5月18日簽訂電線電纜材料採購合約書,金額為0000000元,之後追加為0000000元,由被告提供材料至原告所承包之青山鎮工地,嗣因物價波動,被告僅出貨至94年10月間,已出貨金額為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之貨物未出。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拒絕出貨是否有理由?原告因被告拒絕出貨所生之價差損害0000000元,可否請求被告賠償?1被告辯稱:94年10月間,原告以口頭要求追加材料,因當時
的電線電纜價格較簽約時為高,原告的工地主任林秋錡、採購林怡秀、賴銘坤(副總)應被告之請求,同意依當時市價計價,被告即出貨與原告,嗣向原告請領此追加部分的貨款,原告則一再拖延。迨至95年1月間,原告表示要以簽約時的價格給付追加部份的材料款,被告因不詳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深恐貨款無法收訖,在被迫的情形下,乃於95年1月18日與原告補簽追加材料異動通知單(訂單編號0000000),之後原告才簽發九十天後的支票(金額624869元)以支付追加部份的貨款,被告於95年4月間才領到追加部份的貨款,此部份貨款,原告早應於95年1月間兌現給付,竟以拖欠貨款的手段,迫使被告必須接受原告所希望的價格,此原告失信於被告在先,又原告尚積欠被告94年10、11月的貨款17
208元,遲遲未付,被告多次以電話向原告請求及催告,均遭不理,故被告於95年8月17日寄發存証信函終止兩造之採購合約,被告已無出貨義務等語。經查:兩造合約第二頁第二點約定「本工程若有追加減帳時,合約內之項目單價不變,合約外之項目須經公司完成與業主追加合約後始可辦理工程請款計價」,第四點約定「爾後追加減單及結算,均依據本合約之印鑑為準,任何工地印章及工地承辦人員簽認,均屬無效,甲方(即原告)概不負責」,查本件原告追加之材料,仍屬合約內之項目,依約仍應按照先前約定之價格計算,被告要求提高價格,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被告辯稱「業經原告的工地主任林秋錡、採購林怡秀、賴銘坤(副總)同意依當時市價計價」,自有違兩造前揭合約約定,為不可採。被告對於追加部分之貨款,認為原告早應於95年
1月間兌現,原告遲至95年4月才付款,有付款遲延之情形,然查被告單方要求提高追加材料之價格,兩造既於95年1月18日始補簽追加材料異動通知單確認價格,自不能謂原告惡意積欠貨款,原告於簽約後再簽發90天後的支票(金額624869元)以支付追加部份的貨款,被告於收到原告簽發90天之支票未表示異議,且於95年4月間收到該追加部份的貨款,是原告就追加部分之貨款,並無積欠貨款之情形,被告拒絕繼續出貨,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是否有付款遲延致生損害於被告,是另一問題,況被告亦未就此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94年10、11月的貨款17208元,經催告未付,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惟查原告僅欠17208元貨款,被告拒絕出貨之貨款數量卻達0000
000元,顯然不具對價關係,基於公平原則,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繼續出貨,是被告對於其拒絕出貨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出貨,致工程延滯,不得已向第三人達
鋐公司進貨,受有價差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並提出被告未進貨之數量、單價及其向第三人達鋐公司進貨數量、單價,並分析比較價差(即原證二之表格),被告對於原證二所載數字並不爭執(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達鋐公司進貨較其向被告進貨多支出0000000元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達鋐公司係向太平洋、華新麗華等二家公司進貨,此二家公司之品質較高,價格亦較被告所買之宏泰公司價格高約百分之八,故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以宏泰公司之單價計算損害,而非以太平洋、華新麗華出售予達鋐公司之單價計算損害等語。惟查,就被告所辯「第三人達鋐公司出售之材料品質較好價格較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約簽約後,電線電纜漲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係因被告拒絕出貨,原告只好向第三人進貨,因物價波動所生之價差,由被告承擔亦屬合理,又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貴公司(即被告)若無法履行交貨義務致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向乙方(即被告)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0000000元,洵屬有據。末查,原告自認尚欠被告10、11月份貨款17208元,並同意就此貨款與本訴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94年10、11月貨款17208元未付,經反訴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208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貨款17208元未付,此乃因反訴原告先前同意反訴被告於下次請款時再付,惟反訴原告之後即拒絕出貨,反訴被告因此未給付此17208元之貨款,反訴被告同意就此貨款與本訴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反訴被告自認尚欠反訴原告10月份貨款17208元,並同意就此貨款與本訴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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