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第5412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及殘渣袋參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陸點柒參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陸只、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及殘渣袋參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陸點柒參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共計貳拾伍只、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4年9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並因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5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
9月2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4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密接施用海洛因多次,遇有取得海洛因之機會即予以施用,且若有取得海洛因則每日皆有施用。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於上述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5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6、7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及位於三重市○○○路○○號名爵賓館813室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密接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至少施用1至2次,且若有取得安非他命則每日皆有施用。。
四、甲○○嗣先於95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在三重市○○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因妨害公務及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20時25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7月16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屬甲○○所有之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5.2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同屬其所有供其持有安非他命及分裝安非他命供施用之用或預備之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秤1個、包裝袋15
0只,隨後於當日16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9月4日17時許,又為警在三重市○○○路○○號名爵賓館813室查獲,並扣得屬甲○○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1.54公克)、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1.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同屬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當日17時35分許至18時1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經警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字第5412號卷第10頁、毒偵字第4989號卷第33頁、毒偵字第6201號卷第38頁),復有先後扣案之海洛因
6包(驗餘淨重共計1.54公克)、安非他命14包(淨重共計
6.7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電子秤1個、分裝袋150只,可資佐證。而被告本案第3次為警查獲扣案之6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均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且扣案物亦證實為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於95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遇有取得海洛因之機會即予以施用之事實,為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並曾供稱:每日施用海洛因3次云云,見毒偵字第6201號卷第14頁),再觀以被告於本案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係遇有機會即會施用海洛因,足認其本案係基於施用海洛因之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其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間,復具有密接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且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再被告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95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6、7時許止,平均每星期至少施用1至2次,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並曾供稱:每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毒偵字第6201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本案亦係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其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復具有密接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且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亦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公訴人本案原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
4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及於95年5月17日、95年7月15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之施用海洛因2次之行為,惟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之其餘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各與原起訴之上開同種類行為,分別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因其部分行為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條文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手段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第1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其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份量,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本案先後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1.54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共計6.7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各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9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持有海洛因及施用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16只,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電子秤
1個、尚未使用之分裝袋150只,係同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安非他命及分裝安非他命供施用之用或預備之用,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