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1
5、29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11
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派出所附近,見庚○○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綠燈,即趁庚○○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庚○○之背後搶奪其所有而放置於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之墨綠包肩背式背包1只〔內有庚○○所有之小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SOUTC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留下小皮夾1只及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5之2號3樓之住處外,將其餘搶得之物品(即背包、健保卡、身分證等物)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㈡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
11月11日0時4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見丁○○獨自一人在車窗開啟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靠近該自用小客車,自開啟之車窗伸手進入該車內,搶奪丁○○所有而以手提拿之墨綠色大手提包1只〔內有丁○○所有之小皮夾2只、現金新臺幣400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駕駛執照2張、信用卡8張、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PHS及西門子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除留下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再將小皮夾2只及西門子之行動電話1支丟棄而滅失外,另將其餘搶得之物品(即大手提包1只、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駕駛執照2張、信用卡8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PHS行動電話1支等物)丟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底之大排水溝內。
㈢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1月13日20時許,步行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四下無人,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癸○○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旋於同日(即95年11月13日)23時許,甲○○騎乘前開㈢所
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67之1號前),因機車內已無汽油,遂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竊取㈢所示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竊取 詹淑芬 所有而供其配偶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於翌日(即95年11月14日)21時許,於該處巡邏時,發現上開㈢所示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已發還癸○○),循線查悉上情。
㈤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
11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前揭㈣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起訴書誤繕為267之3號)麵攤前,見己○準備付錢予麵攤老闆時,遂趁己○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己○之背後搶奪其所有之黑包大手提包1只〔內有己○所有之黑色皮夾2只、現金6,600元、存摺5本、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捷運站時,將甫搶得之行動電話2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再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空地時,自 前開甫 搶得之黑色大手提包內取出黑包皮夾2只隨身攜帶後,將其餘物品丟置於該空地上,即騎車離去。
㈥旋於同日(即95年11月14日)15時許,甲○○騎車行經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巷之海山捷運站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行車時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配偶 魏秋容 ,依綠燈指示行經該路口時,遭甲○○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所撞擊,造成丙○○及魏秋容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肩喙突骨折、左脛腓骨折等傷害,魏秋容受有頸部、左手、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甲○○亦因而人車倒地,然為避免為警發現身上有上述㈤所搶得之黑包皮夾2只,遂將所騎之機車(即如前開㈣所竊得之機車),丟棄於肇事地點,並隨手將上述㈤所搶得之黑包皮夾2只丟棄於地上,旋為循線趕來之警員查獲,並於巷道內扣得前開甫丟棄之黑包皮夾2只(已發還己○),又返回肇事地點,扣得甲○○所騎之上述㈣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癸○○)及甲○○所有而持以行竊㈢、㈣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再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空地,扣得前開㈤所搶得之黑包大手提包
1只(內僅有現金6,600元、存摺5本、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均已發還己○);又自願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5之2號3樓之住處,扣得上述㈡所搶得之SOUTC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小皮夾1只(均已發還庚○○)、行動電話8支及吸食器1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始查悉前開㈠至㈥等情。
㈦甲○○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20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徒手竊取路旁所停放之乙○○所有之不詳車號之機車置物籃內,所放置之皮包1只(內有乙○○所有之小皮夾1只、現金5,000元、身分證及醫院員工證各1張及硬碟1台),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再留下硬碟1只放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5之2號3樓之住處外,將其餘竊得之物品(即皮包、皮夾、身分證及醫院員工證等物)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㈧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2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亞東紀念醫院前,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丑○○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㈨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2月21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時20分許),騎乘前開㈧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之麵攤,見子○○所有之車號不詳之機車停放在麵攤前,而車主子○○已下車進入麵攤內,徒手竊取子○○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籃之皮包1只(內有子○○所有之現金3,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弟弟 葉瑞宗 所有之機車行照、信用卡及中國石油VIP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將該皮包
1只隨手丟棄而滅失,再將其餘竊得之物品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之信義公園旁,並將所騎乘之前開㈧所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而離去。
㈩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2月21日17時許(起訴書誤書為該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遂持其所有而用以竊取㈧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竊取辛○○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2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前開㈩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寅○○及其女兒將所騎乘之不詳車號之機車停放在該路旁,下車購物之時,徒手竊取寅○○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上之黑包手提包1只(內有寅○○所有之粉紅色裙子、衣服及藍色絲巾各1件、小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後,發現所竊得之手提包內並無值錢物品,遂將之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12
月21日20時20分許,騎乘前開㈩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見戊○○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自戊○○之背後搶奪其所有而放置於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之女用公事包1只(內有戊○○所有之現金2,000元、抽取式硬碟1台、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欲騎車逃逸之際,路人見狀隨即上前阻止甲○○離去,甲○○因而將甫搶得之公事包丟置於地上,並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而將其所騎乘之上開㈩所竊得之機車及其本身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遺留於該處,甲○○於逃離之後,並將前開竊取㈧、㈩所示機車而使用之鑰匙1支,隨手丟棄而滅失,該路人見甲○○逃離後,即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甲○○丟置於該處之上揭公事包、機車(已分別發還戊○○、辛○○領回)及行動電話,再依該行動電話,循線於翌日(即95年12月22日)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查獲甲○○,並扣得甲○○上開㈦所竊得之硬碟1台(已發還乙○○)、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分裝勺2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甲○○所穿著之灰色外套、褲子各1件、黑色安全帽1個;且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上開㈧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丑○○);再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板橋信義路150巷之信義公園旁,扣得上述㈨所竊得之子○○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弟弟葉瑞宗所有之機車行照、信用卡及中國石油VIP卡各1張(均已發還子○○);又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扣得前揭所竊得之黑包手提包
1只(內有粉紅色裙子、衣服、藍色絲巾各1件及小皮包1只,均已發還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壬○○、魏秋容(並為配偶丙○○提出告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乙○○、子○○、寅○○、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丁○○、癸○○、壬○○、乙○○、丑○○、辛○○、戊○○、 邱奕瑜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相符,核與證人己○、魏秋容、 社育珊 、 鐘梅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3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3紙、被告竊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信用卡影本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車禍照片16張、查獲照片4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持以竊取如事實一之㈢、㈣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㈢、㈣、㈦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欄一之㈠、㈡、㈤、部分,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一之㈥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取、搶奪等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又於騎車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因而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事實一之㈢、㈣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而持以竊取如事實
㈧、㈩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扣案之被告所穿著之灰色外套、褲子各1件、黑色安全帽1個,乃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8支、吸食器
2組、殘渣袋1只及分裝勺2支,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之證物,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而搶奪他人之動產。││├──┼──────┼───────────┼──────────────┤│2.│事實欄一、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而搶奪他人之動產。││├──┼──────┼───────────┼──────────────┤│3.│事實欄一、㈢│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事實欄一、㈣│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5.│事實欄一、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而搶奪他人之動產。││├──┼──────┼───────────┼──────────────┤│6.│事實欄一、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8.│事實欄一、㈧│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9.│事實欄一、㈨│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10.│事實欄一、㈩│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11.│事實欄一、│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12.│事實欄一、│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捌月。││││,而搶奪他人之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