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之「甲○○」、「 宋坤洲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並約定每個門號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其明知「阿東」所交付之宋坤洲、甲○○國民身分證二紙(係宋坤洲、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七號百齡高中地下停車場,同時遭不明人士竊取之物)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由「阿東」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二紙而為收受。嗣乙○○即與「阿東」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宋坤洲、甲○○之授權或委託,先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宋坤洲」之印章各乙枚後,再推由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間十四時至十五時之期間內,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號前,佯裝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持上開宋坤洲、甲○○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張力偉 申辦,乃於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二紙之申請人姓名欄上,分別偽造宋坤洲、甲○○之署名或印文,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其內容及因此申請所得之門號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之向張力偉申請而據以行使之,嗣張力偉再轉交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桂林路加盟店人員甲○○辦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力偉、甲○○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經合法授權而為辦理,而於同日夜間某時先將所申辦之專案行動電話機六具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宋坤洲、甲○○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機交予「阿東」。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力偉、 林獻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紙可為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五○○五七一九六號鑑驗書乙份與通信事業申請人資料表乙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乙○○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物贓罪(收受宋坤洲、甲○○遭竊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製作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名申辦而取得行動電話機之部分)。被告與「阿東」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阿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宋坤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張力偉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收受宋坤洲、甲○○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同一時間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六份申請書而為行使,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其此等各別單一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與詐得行動電話機等部分,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上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三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未生實質法律效果之變更,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應逕引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已足。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 梁裕嶺 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刑法第二十八條既僅為文字更動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援引修正前之條文。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學歷為高級中學肄業,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貪圖蠅利,一時失慮同意接受他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及行為俱有可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其造成之危害、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現並從事冷氣相關行業而有正當職業,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堪信其己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宋坤洲」簽名與印文,係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偽造之「甲○○」、「宋坤洲」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然亦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應同依上開規定併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文件,業據其申辦時行使提出而歸各通信業者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已有未符,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號碼│電信業者│偽造之申請文件│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一│0000000000│臺灣大哥│第三代行動通信│「甲○○」印文三枚││││大股份有│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公司│乙份││├──┼──────┼────┼───────┼─────────┤│二│0000000000│同上│同上│「宋坤洲」印文三枚│├──┼──────┼────┼───────┼─────────┤│三│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甲○○」簽名二枚││││股份有限│代行動電話服務│││││公司│申請書乙份││├──┼──────┼────┼───────┼─────────┤│四│0000000000│同上│同上│「宋坤洲」簽名二枚│├──┼──────┼────┼───────┼─────────┤│五│0000000000│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甲○○」簽名二枚││││股份有限│請書乙份│││││公司│││├──┼──────┼────┼───────┼─────────┤│六│0000000000│同上│同上│「宋坤洲」簽名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