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
大陸地區來
(現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 孫啟文 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啟文與其妻 藍秀玲 、友人 潘國平 (以上3人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孫啟文及潘國平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條件,吸引、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或遊民,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賺取大陸地區人民交付之人民幣2萬元為對價。 凌培延 於民國91年1、2月間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介壽公園遊蕩,嗣受孫啟文之招攬(凌培延涉犯本案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1年3月間在孫啟文、藍秀玲等人之安排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嗣停留數日之期間後(該期間由孫啟文安排、招待旅遊行程),凌培延於91年3月11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孫啟文、藍秀玲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凌培延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凌培延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藍秀玲負責代凌培延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4月8日由藍秀玲陪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各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凌培延與甲○○於91年4月8日辦理假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凌培延依藍秀玲之指示,由藍秀玲代為填寫,而分別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凌培延臺灣地區男子為保證人;甲○○為大陸地區女子之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各於91年4月8日由藍秀玲陪同凌培延前往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分別於91年4月10日由藍秀玲陪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或「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甲○○於接獲凌培延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於91年5月20日,分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警 於92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孫啟文、藍秀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之3號4樓住處查獲孫啟文、藍秀玲二人,並扣得孫啟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與凌培延共犯本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所用之物與附表二孫啟文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甲○○所犯本案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無直接關聯)及凌培延所有之護照M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於進入台灣地區後,到處以打工為生,經本院傳拘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後,迨於96年4月7日下午4時許,至臺彎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機離境時,經經盤查發現係通緝犯後,因而查獲逮捕歸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卷宗第50頁、51頁)。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全部(含偵查卷與調查站卷宗)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被告凌培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與調查站卷宗)。
3、同案被告凌培延於94年12月14日在本院調查、審判中之供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卷宗第六宗第204頁至第
216頁並告以要旨)。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凌培延所出具說明書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165頁至第172頁)。
5、被告甲○○入出境查詢資料(同上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70頁)。
6、同案共同被告孫啟文、藍秀玲2人於92年7月8日在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宗第31頁至第35頁)。
7、同案共同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3人於92年3月12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同上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至第37頁)。
8、同案被告凌培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正本1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本件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同所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及罰金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孫啟文、潘國平等人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各次與同案被告凌培延與本案被告甲○○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凌培延先後2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次),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第26頁第16行至第18行所載,雖認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罪與前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5頁第18行至第26頁第1行至第3行,業已指明,被告甲○○係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並於起訴書第27頁第3段(含第28頁)敘明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無法使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要件不符,因而認被告甲○○並未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自難認構成前揭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此業據檢察官起訴書敘明,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起訴書第26頁第16行至第18行所載,認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罪與前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云云,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同案被告凌培延及孫啟文、潘國平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惟被告並非案件主謀,其於犯後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孫啟文所有,而與同案被告凌培延、藍秀玲、潘國平等人,共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有直接關聯,均已於同案被告凌培延所犯上揭案件中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孫啟文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及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凌培延所有之護照M本,則均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本件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無直接關聯,故不於本件被告甲○○所犯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物品│數量│扣押物編號│├──┼────┼────────────┼────┼─────────┤│一│孫啟文│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4-1、4-3、4-7││││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6││││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15-6││││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附表二、孫啟文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扣押物編號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