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愛南
劉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愛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劉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愛南、劉娟為大陸地區女子,為來臺從事色情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江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以每人人民幣5,000元之代價,由「江哥」偽造李愛南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劉娟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後,再於103年3月20日、21日,持上開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李愛南、劉娟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而足生損害於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李愛南、劉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李愛南、劉娟即於103年4月7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㈠被告李愛南、劉娟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
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電腦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2紙。
㈣被告李愛南、劉娟之護照影本。
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2紙。
㈥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申請表、委託書、大陸人士來臺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暨收據名冊。
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核被告李愛南、劉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綽號「江哥」之成年男子間關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來臺從事色情行業,竟偽造個人資信證明書以來臺健檢醫美名義而入境臺灣地區,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在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上偽造之「核算事項證明章」印文1枚、有權簽字人欄上偽造之署名1枚,及在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上偽造之「業務用公章」印文1枚、有權簽發人欄上偽造之署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上偽造之「核算│││事項證明章」印文壹枚、有權簽字人欄上偽造之署名│││壹枚。│├──┼───────────────────────┤│二│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上偽造之「業務│││用公章」印文壹枚、有權簽發人欄上偽造之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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