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7日、90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市○○○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警實施擴大臨檢勤務而前往址設○○市○○路○段○○○號○○時尚會館,於該會館內查獲另案通緝之甲○○,甲○○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該條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固不足語焉,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為乙○○,並提供乙○○之住處及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查緝,惟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多次派員至該處埋伏勘察,均未見乙○○之行蹤,且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亦均已停用甚久,另警再追查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非在宜蘭地區,故迄今均未能查得乙○○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一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0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3-34、51頁),是本件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既未因此查獲該來源之犯罪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罪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酒促小姐、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1名未滿1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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