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錦晧(原名古華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錦晧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故買屬贓物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此據被害人 羅淑惠 證述明確,價值非低,且該手機迄未起獲而未能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設詞飾卸,辯稱其不知悉該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阿祥 」之男子以區區3,000元所販售之該來路不明、原價值高達萬元之手機1支為贓物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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