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 劉利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筆錄及監聽譯文均已在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本件檢察官所傳訊之證人尚未完全到庭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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