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婕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婕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婕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 邱世昌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0號被告陳采婕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婕與邱世昌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離婚後為照顧2人所生子女,邱世昌提供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6樓及其內物品供陳采婕及2人所生子女居住使用。嗣邱世昌於102年3月請陳采婕搬離前開處所,陳采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搬離前開處所時,將邱世昌所有之冷氣2組、餐桌1張、椅子4張、戶外拖盤架1個、液晶電視2臺、冰箱1個、洗衣機1臺、床墊1個、床腳1組、五斗櫃1個、床頭櫃1個、衣廚1個、化妝臺1個等語搬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世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認有取走告訴人前開物品,│││供述。│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物品係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伊事後有拿現金給告訴人││││,伊取走的都是伊購買的物品││││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世昌於│證明前揭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駱加隆 於警詢及偵│確曾於102年10月7日至宜蘭縣│││查中之證述。│羅東鎮○○路0段000號6樓,││││在被告指示下搬運物品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4樓││││,佐證前揭犯罪事實。│├──┼──────────┼─────────────┤│4│宜蘭縣羅東鎮○○路0│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提供左│││段000號6樓建物所有權│列處所供被告及2人所生子女│││狀影本、告訴人帳戶明│居住,並繳納電費、管理費,│││細、電費收據、管理費│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既願意提│││收據各1份。│供處所供被告及2人所生子女││││居住並負擔相關費用,理應會││││提供屋內相關設備,以便被告││││及2人所生子女日常生活使用││││,且被告所搬走之電視、冰箱││││、衣櫃等物,均為日常生活必││││備物品,被告辯稱前開物係其││││購買,顯與常情有違,佐證前││││揭犯罪事實。│├──┼──────────┼─────────────┤│5│告訴人所提物品明細1│佐證前揭犯罪事實。│││貨份。││├──┼──────────┼─────────────┤│6│照片11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賴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