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瑋
謝宜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係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謝○○(民國00年00月0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內,見甲○○在把玩電動玩具,而其所有皮包放在地上,認有機可趁,即推由少年謝○○下手行竊,丙○○、丁○○則到外面將機車準備好,隨時接應把風。少年謝○○即徒手行竊甲○○所有皮包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1個,得手後,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丁○○;少年謝○○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同離去。甲○○發覺遭竊後,隨即於同日20時12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丙○○與未滿18歲之少年謝○○因缺錢花用,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3時47分許, 謝建瑋 騎機車載少年謝○○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後,丙○○即將機車停在加油站附近接應把風,由少年謝○○趁加油站之員工乙○○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加油站汞島內之現金17700元,得手後,少年謝○○隨即坐上丙○○所騎機車離去。丁○○明知丙○○、少年謝○○所竊取之現金17700元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與丙○○、少年謝○○共同以該贓物支應其等之日常生活花費,而予收受之。嗣該加油站員工乙○○發覺遭竊後,隨即於同日9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即少年謝○○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機車租賃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經查,共犯即少年謝○○為00年00月0出生,有其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丁○○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謝○○共同犯前揭竊盜犯行時,謝○○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皆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丁○○與少年謝○○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丙○○與少年謝○○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丁○○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年輕識淺,因缺錢花用,竟與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花用及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