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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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輝選任辯護人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74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游榮輝曾經由 包進榮 仲介買賣不動產,惟於成交後,游榮輝認包進榮收取之仲介費用過高,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游榮輝前往包進榮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洲房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洲仲介公司),欲向包進榮理論並要求退還仲介費。包進榮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打開全洲仲介公司大門而開始對外營業,成不特定人可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後,游榮輝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多次辱罵包進榮,足以貶損包進榮之名譽,並於全洲仲介公司內丟灑事先準備好之冥紙,同時恫稱「要把你抓去墓仔埔那埋掉」、「你沒有去遇過壞人喔」、「試試看, 林北 每天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包進榮,使包進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間游榮輝並有以身體推擠及壓制包進榮、以手抓住包進榮右手、以手抓住包進榮衣領而拖離座椅等動作,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包進榮為離開現場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包進榮加以抵抗而未遂。
二、案經包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包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表示不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至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符(參偵卷第7、8、29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合約照片、不動產仲介經濟業服務報酬計收標準、服務費發票、全洲仲介公司議價委託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4至22、40、43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102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強制犯行業已既遂,然被告雖有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離開現場此無義務之事,但因告訴人有加以抗拒掙扎,並未遭被告拉扯而離開至全洲仲介公司外,應僅屬未遂。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內,先後多次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多次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且數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碰撞及拉扯,欲使告訴人行離開現場此無義務之事,各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未遂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施,惟未能順利使告訴人行離開現場之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抵抗而未能得逞,公訴意旨認已屬既遂而有未當,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縱認為告訴人收費有不合理之處,仍應理性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協調,竟率爾至告訴人經營之全洲仲介公司,以穢語多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以丟灑冥紙之動作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欲始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雖未能得逞,但所為實屬不該,然終知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犯行,固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仍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獨自生活之家庭狀況及近年曾接受手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另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冥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本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然因該等冥紙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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