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立法委員乙○○之授權,指使某不知情之廣告招牌商,以偽造乙○○之姓名及印文於題為「日新月異」之匾額上,而足生損害於乙○○,旋將該匾額送與不知情之 郭溪 湶藉以縣掛於其所經營之「富貴人生」理容名店牆壁上,以充作該店開幕賀禮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乙○○據報載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印文或署押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文、署押犯行,辯稱:作匾額一事,乙○○雖不知情,惟一般政治人物對於婚喪喜慶等禮儀事項都是由其助理在處理,伊有打電話告知乙○○服務處之助理等語。經查:上揭作為「富貴人生」理容名店開幕賀禮之匾額,題為「日新月異」,僅係社交上傳達祝賀之意,本身並無法律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未經乙○○之授權將其姓名及印文刻於「日新月異」之匾額上,在實質上無足生損害於乙○○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偽造印文、署押罪相繩,此外,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本件純屬誤會,其不再追究等語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文、署押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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