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夥同綽號「 維仔 」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友人至高雄市○○○路大帑殿KTV飲酒,外出橫越馬路時,因當時正駕駛車號00∣三三一七號自小貨車之乙○○緊急煞車,乃出言大罵甲○○及其友人後離去,甲○○與其友人不甘被辱罵,乃其於幫助其友人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YW∣六三七七號自小客車一路跟蹤乙○○之自小貨車,跟至大順路橋上近九如路口時,趁乙○○等紅燈之際,由其友人四人中其中一人持修車用之板手與其他三人下車,共同毆打乙○○之頭部、臉部、手部,該四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具砸毀該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乙○○。而由甲○○在車內接應,嗣其友人毆打完畢,乃由甲○○載其友人離去,致乙○○之右側頭部多處撕裂傷、左眼角、右鼻側、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幫助犯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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