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英
黃吉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秀英、黃吉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吉村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凱星理容院」之名義負責人,洪秀英則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櫃檯收銀等工作,並僱用成年女子 張秀淳 為服務小姐,詎洪秀英與黃吉村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在上址容留張秀淳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交易所得由洪秀英與張秀淳按三、七之比例拆帳,黃吉村則向洪秀英領取每月開銷,而以此牟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有男客 楊明和 前往該店消費,即由張秀淳引導楊明和進入該店房間內,為楊明和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迄於同日20時18分許,經警至該店臨檢時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英、黃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張秀淳、楊明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23至26頁、第42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2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秀英、黃吉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不循正途
謀生,竟從事本件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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