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淑霞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里區○○街路口,欲右轉進入興中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偏駛,而不慎擦撞徒步行走於路旁之 黃李秀金 ,導致其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黃李秀金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且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謝淑霞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黃李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淑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李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㈣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12日南市0
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