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 簡嘉瑩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嘉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頁至第24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頁至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0頁)、薪資單(卷第9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大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照護員,另據其104年5月至7月薪資單,每月薪資分別為27,360元、27,000元、26,700元,平均每月為27,020元,平均每月薪資27,020元【計算式:(27,360+27,000+26,700)÷3=27,020,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勞工保險於100年間退保,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證(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2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02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3,135元(見卷第4頁背面),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20元,扣除必要支出12,4
85元,尚餘14,535元【計算式:27,020-12,485=14,53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181,682元(見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每月所餘14,53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4,181,682÷14,535÷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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