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 周琬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周富源
周 陳月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富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 律師
楊哲瑋 律師受告知人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周龍然 與其兄弟 周欽然 、 周通然 及 周濱吉 共同承受家產,並約定以家產共同投資獲利後登記於各房子女或親戚名下。後周龍然於民國72年間過世,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448號土地)由原告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周龍然及其兄弟辦理房地登記時,分別登記於不同兄弟名下,是系爭476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2、3樓建物(下稱系爭405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富源,系爭44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407巷3號、407巷5號建物(下稱系爭409號、3號、5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周陳月嬌 。原告繼承系爭476、448號土地後僅有繳納地價稅義務卻無法享有任何權利,而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之原因如認屬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687條規定,合夥人死亡,合夥關係已終止,如認屬借貸使用關係,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物,況原告已於104年8月20日通知被告與其洽商使用土地事宜,顯然被告為無合法權源占有土地,依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周富源既無權占用系爭476號土地,依99年土地申報地價計算5年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39,776元(計算式為74.9350平方公尺×5年×10%×6,400=239,776元);周陳月嬌無權占用系爭448號土地,依99年申報地價計算5年不當得利為2,604,686元(計算式為108.63×5年×10%×48,373=2,604,6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周富源應給付原告239,776元及每年給付原告47,955元;㈡周陳月嬌應給付原告2,604,686元及每年給付原告520,93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76、448號土地及系爭405、409、3、5號建物(以下和稱系爭房地)前經原告、訴外人 周麗蘭 、 周麗芳 、 周麗美 及 周聖淵 等人於96年9月3日向本院訴請周欽然、訴外人 周晃先 、 周晃瑜 、陳月霞、 周富楨 、周富宏、 周菁懋 、 周嘉慧 、被告周陳月嬌等人偕同辦理結算合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周欽然等人應偕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確定(下稱系爭結算合夥事件);又被告於系爭結算合夥事件雖主張家產為四房所共同繼承,再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但並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四房共有財產,而原告於系爭結算合夥事件並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是系爭結算合夥事件既已認定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且已判決確定,依既判力及禁反言原則,堪認原告並無權利主張其為系爭476、448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更甚者,系爭房地為周龍然等4房共有,則提起本件之原告是否即須以周龍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且僅將被告2人而未將另一房列為被告,亦有未合。又兩造均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則應經四房共同清算,未清算前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應僅得於清算合夥財產始得請求按比例分配盈餘,而非逕認原告即為系爭476、448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終止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另系爭房地既均為合夥財產,未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並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縱認可請求不當得利,然原告就系爭476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4,系爭405號房屋為4層樓,其中1、2、3樓登記予周富源,則原告得請求應僅為土地租金之3/4,且依申報地價10%計算係屬過高;原告就系爭448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026/68,100,至多原告僅得依權利範圍請求租金,且逕以申報地價10%計收租金,益為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周龍然、周欽然、周通然、周濱吉是兄弟關係。周龍然於72
年12月5日死亡,周通然、周濱吉分別於92年5月29日及92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周麗蘭、周麗芳、周麗美、周聖淵、 周碧禎 為周龍然之繼承人,周富楨、周富宏、周菁懋、周嘉慧、被告周陳月嬌為周通然之繼承人,周晃先、周晃瑜、陳月霞為周濱吉之繼承人。
㈡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於69年5月25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以家產共同投資合作開發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476、448地號土地、系爭405號、409號、3號、5號建物均為系爭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為上代贈與所得,經簽署協議書人同意無論現登記何人名義,每人均有1/4權利協定合作開發。
㈢原告、周麗蘭、周麗芳、周麗美、周聖淵、周碧禎於93年8
、9月間向周欽然、周晃先、周晃瑜、 周陳月霞 、周富楨、周富宏、周菁懋、周嘉慧及周陳月嬌表明將於93年10月15日退夥,請其他合夥人以93年10月1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基準,與原告、周麗蘭、周麗芳、周麗美、周聖淵、周碧禎結算並分配損益,原告、周麗蘭、周麗芳、周麗美、周聖淵、周碧禎嗣於97年間向本院訴請周欽然、周晃先、周晃瑜、周陳月霞、周富楨、周富宏、周菁懋、周嘉慧及周陳月嬌結算合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審理,更正於93年12月2日退夥,並請求依93年12月2日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基準,後經本院判決周欽然、周晃先、周晃瑜、周陳月霞、周富楨、周富宏、周菁懋、周嘉慧及周陳月嬌應協同告、周麗蘭、周麗芳、周麗美、周聖淵、周碧禎清算合夥財產確定即系爭結算合夥事件。
㈣原告與周陳月嬌均均登記為系爭448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周
陳月嬌於5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82/68,100),原告於74年4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11,026/68,100)。
系爭476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吳碧玉 共有,原告於74年4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4),吳碧玉於104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1/4)。
㈤系爭476號土地其上之系爭405號1、2、3樓房屋,為四層
之1、2、3樓,於101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周富源。
㈥系爭448號土地其上系爭409號房屋,為七層之1樓,於73
年5月11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周陳月嬌。
㈦系爭448號土地其上系爭3號房屋,為七層之1樓,於73年
5月11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周陳月嬌。
㈧系爭448號土地其上系爭5號房屋,為七層之1樓,於73年
5月11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周陳月嬌。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76、448號土地所有權人,周富源所有系爭405號建物已因合夥關係終止或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無權占用系爭476號土地,周陳月嬌亦因合夥關係終止或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所有系爭409、3、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48號土地,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查稽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8
條約定內容,就「不動產標示:(如附表、圖臺北市○○段○○段68、66等33筆,臺北市○○段○○段51、52、54、55-1、55-2、55-3、65、64、55-4、70、71、66、69-1、105-3
2、105-33地號(另立合建契約)、臺北市○○段○○段○○○○○○○○○號2筆土地面積0.0146公頃,臺北市○○段○○段○○○○○○○○號上建物5層等所有權全部包括現在及今後地上物在內」、「前開不動產係屬上代贈與所得,經四方同意無論現在登記何人名義,每人均有1/4權利協定合作開發」、「開發(建築)前應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亦照持有之1/
4分配…」、「○○段0○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特別授權周龍然辦理出售事宜,其所得為共有之」、「本不動產係屬四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轉讓、出售或繼承他人。任何一方欲出售或單獨使用時,均須經其他三方同意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卷第31頁至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
100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不動產標示範圍,可見系爭房地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所約定合作開發之標的。㈢再參以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日即6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周欽然、周通然提供臺北市○○段○○段51、52、54、55-1、55-2、55-3、65、64、55-4、70、71、66、69-1、105-32、105-33地號土地全部可供建築部分面積約400坪,依共有協議書辦理,提供予周龍然、周濱吉合作建築5層式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周龍然、周濱吉負責設計申請執照及建築所需全部費用。周龍然、周濱吉分配3、4、5層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周欽然、周通然分得地下室使用權及1、2層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周龍然、周濱吉經辦銷售業務,收帳分配,建築執照核發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按分配比率各自負擔等(見上開第2320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堪認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約定以繼受渠等之父而來之財產,作為渠等四人之出資,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且約定合作開發該等財產,包括興建建物,以分配 予渠 等四人,並銷售營利等事實,顯然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等4人有以所繼承之渠等父親之財產共同經營房地產興建銷售業務無誤。
㈣另依證人即代書 呂順龍 於系爭結算合夥事件審理時證稱:伊
是代書,辦理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四兄弟財產相關事宜大概20至30年了,但只有辦理有關土地登記業務事項。原證1承諾書不是我草擬的,是周濱吉跟周通然死亡後,四房要財產協商時,四房都有到,開會的議題,是四房的人各自發言提議的,伊整理好後再打字出來,給他們第二次開會用。四房的土地興建房屋是6、7個工地一起蓋,其他的建案賣得的款項,拿來作為6、7個工地建案的建造成本,扣掉四房要保留的房子,其他完工的房屋就出售,要出售的房子有的還沒有賣出去,有些出租,所以有出租的租金、收益的利息,用一個公帳管理,沒有成立公司,公帳名字用周欽然名義,由會計 周玲敏 小姐管理,周玲敏聽說是受周通然指示管理。承諾書日期92年5月31日是四房財產協商之開會日期,怎麼分配處理、管理是依照各房( 周婉凱 有不同意見)提出的意見寫下,其他公有的依照四房平均,是他們差不多20多年的習慣的事實,每一房都默認這個事實。不知道周濱吉的繼承人有無同意原證1承諾書,因為開會時他們都只有聽,沒有發表意見。 周承繼 是四兄弟的父親,前述不動產從那時取得的留到現在,任意用四兄弟的名字及四兄弟的太太登記。只是在蓋6、7個工地時,大家說好每房4分之1,土地配合房子。出售建案錢如何分,要問會計小姐,要賣的房子任意登記,保留的房子平均分,蓋工地資金供應不及時,四房平均分擔,有些人如果沒有拿出來,會記欠帳等語(見上開第232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以及上開第2320號卷卷附77年9月至11月間之銀行存款收支明細、現金收支明細、86年度租賃明細表(見上開第2320號卷第112頁至第122頁),均與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相符,益徵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約定以繼受渠等之父而來之財產作為出資,合作興建建物,以分配予渠等四人,並銷售營利之經營共同事業,足見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間確實有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而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內不動產所登記之名義人僅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換言之,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所有權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至為灼然。
㈤又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
不在此限,又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是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既已約定部分土地應建築建物出售,上開不動產係屬四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轉讓、出售或繼承他人,任何一方欲出售或單獨使用時,均須經其他三方同意,亦即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之合夥契約已載明合夥之不動產不得由合夥人之繼承人繼承,則揆諸前揭規定,於周龍然、周通然及周濱吉分別於72、92年間死亡時,周龍然、周通然及周濱吉均發生退夥之效果。
㈥另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
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是退夥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合夥人死亡,且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僅剩一名合夥人之情形,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依同法第699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受之成數分配之。查依前述,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既由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所簽署且不得繼承或轉讓,則合夥關係僅存在於該4人間,而周龍然於72年12月5日死亡,周通然、周濱吉分別於92年5月29日及92年6月25日死亡,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周欽然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
㈦末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合夥關係既因於92年間僅存周欽然而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類推適用合夥解算規定,即應進行清算,此亦據原告於97年間提出系爭結算合夥事件,經本院判決周欽然、周晃先、周晃瑜、周陳月霞、周富楨、周富宏、周菁懋、周嘉慧及周陳月嬌應協同原告、周麗蘭、周麗芳、周麗美、周聖淵、周碧禎清算合夥財產確定可稽,可見系爭476、448號土地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是原告固為系爭476、448號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就合夥財產之收益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合夥關係成立後,簽署之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並未就系爭協議書內之不動產另行約定登記名義人,且依證人呂順龍前揭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不動產是繼承自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四兄弟之父親,並任意用渠等四兄弟的名字及四兄弟的太太登記等語,益見系爭協議書內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僅具形式上名義,實質上在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等人間均屬合夥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渠等就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使用收益均屬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所收之利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應由合夥人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分配之;是縱使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協議書內之不動產所有權,在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之繼承人未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前,尚不得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所繼承之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及合夥財產所生收益未分配利益部分,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據此,原告既非系爭476、448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依系爭結算合夥事件確定判決原告與周通然、周濱吉之繼承人尚須辦理系爭合夥關係之結算,自應於系爭合夥關係結算程序中將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未分配收益一併計入後,分配予周欽然、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富源給付239,77
6元及每年給付原告47,955元,以及周陳月嬌給付2,604,686元及每年給付原告520,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