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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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右承為 張孝綺 之胞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右承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住所,因與張孝綺發生爭執,而欲將張孝綺逐出門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張孝綺,致張孝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張孝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右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右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孝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1頁),復有邱外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家暴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利用身體之優勢,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然所幸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係因告訴人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急欲將告訴人逐出門外,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兼衡其無其他犯罪前科(其所犯之罪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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