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20日,因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4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固為過失傷害、傷害罪,其所侵害法益雖為相同,惟因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26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2年4月20日,兩案犯罪時間已相距約9月,而前案之承審法官因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非該案肇事之主因者,復考量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受重傷害之身體狀況,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於103年10月13日對其判處拘役20日,併為緩刑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後案,其時間點係在前案判決以前,而前案承審法官仍考量受刑人前述情形並給予緩刑,足認該案之承審法官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係屬適當。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諭知緩刑後迄今均無再犯他罪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綜合前情,尚難認受刑人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亦難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達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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