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7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秀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健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721號)
一、債務人王健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2,57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健成於民國100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5年06月24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六期採年息1.66%固定計息,第七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3%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05月24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2,577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