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相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相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4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聲請人報到,經飭警送達亦未獲,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該款所稱「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以掛號方式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送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戶籍址,該文書並於104年7月8日由受刑人前開住所地大樓管理員即受雇人代為收送;然因受刑人仍未按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指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同時再為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惟該文書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且經員警於104年8月12日實地查訪,經受刑人住所地大樓管理員陳稱:「受刑人曾經是大樓住戶,已不住在此處近三個月,該址現無人居住,不知道受刑人現居何處」等語,此有寄存送達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訪表1份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現亦未因案於監所執行或受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所示,應可認受刑人業已搬離上址。是以,高雄地檢署送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受刑人因已遷出上址,又無法獲知其現住地,其行蹤既有不明情事,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上開執行命令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送達,即難認送達程序為合法。然綜觀全卷,聲請人於無法查得受刑人行蹤之情形下,未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故難認受刑人有曾受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並於知悉該命令內容之情形下,猶未為服從,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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